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30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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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趙世為
被 告 蔡育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6,72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臺南官田門市之店長,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將門市銷售商品所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55萬6,722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5萬6,72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655萬6,722元,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萬6,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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