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31,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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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黃欣欣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百晴間,就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4萬股之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爰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四人返還系爭股票。

查被告四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又原告雖主張與鄭百晴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鄭百晴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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