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FRUITAGEINTERNATIONALCO.,L
-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瑞公司前邀同被告翁文鍾為連帶保證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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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FRUITAGE INTERNATIONAL CO.,LTD(貝里斯商英瑞 國際有限公司)
設00 Market Square, PO Box 000, Belize City, Belize
法定代理人 翁瑞蓮
被 告 翁文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6,17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9,6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98,7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59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FRUITAGE INTERNATIONAL CO.,LTD(貝里斯商英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為一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定之放款借據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書第十一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57頁),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定之約定書第十四條係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瑞公司前邀同被告翁文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期間內得循環動用,並於110年2月8日依原借據內容簽定增補約據,約定借款期間展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未能於110年9月16日前完成私募,借款日期則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利按起息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所揭示之美金三個月之LIBOR平均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英瑞公司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依兩造間約定書第6條:「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但貴行依第六至九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定合理期間依本約定書第十二條方式通知或催告立約人。
……九、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執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不能受償之虞時。」
之約定,於110年5月7日通知被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其現存全部債務。
被告現仍積欠本金美金596,1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約定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債務明細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9,6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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