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312,202208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詠熙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