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32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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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 告 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被 告 洪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傑公司)邀同被告林政德、洪秀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

嗣三和傑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四筆款項,合計共1,450萬元,借款起迄期間如附表所示,利率則依附表備註欄記載之計算方式按月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利率變動而調整,期間如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四筆借款被告自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按逾期時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後為百分之1.5、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百分之0.84分別加年利率百分之1.16及1.06後為2及1.9計算之結果,尚欠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935,788元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借據及歷史繳息明細各4份、定存定儲存機動利率表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935,788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4,67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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