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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范永興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峻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2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反訴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范峻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現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查知被告范峻彬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525地號土地及同段292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范永興,約定之清償日期竟為不定期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違反常情。
本件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對被告范峻彬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亦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受償之權利,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觀之,亦難期待被告范峻彬主動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應認其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范峻彬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范永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范峻彬對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一直以來均有繳納利息,直至被告范峻彬未支付利息後,原告始聲請本票裁定,依原告與被告范峻彬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范峻彬於108年9月9、10日分別支付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默示承認,被告范峻彬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
⒉依被告范永興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抵押債權;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並無法證明被告范峻彬有積欠被告范永興借款之事實,況被告范永興並未提出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范峻彬之證據,難謂被告范永興已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且系爭本票若確為被告范峻彬於95年7月6日所簽發,亦已罹於三年時效,衡諸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范峻彬顯無為時效抗辯之可能,為此原告爰以本書狀代被告范峻彬向被告范永興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范永興雖主張已對被告范峻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然原告並非上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之當事人,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更遑論在104年7月1日修法後,支付命令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受被告范永興所提出支付命令之拘束。
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借貸關係,揆諸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范峻彬雖有借貸或票款兩種法律關係可請求,惟實質上為同一債務,被告范峻彬所為支付利息之行為,在支付時既未特別表明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係支付借款債務之利息,則自應認被告范峻彬之支付利息行為自屬對雙方間此一債務之支付利息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對此一債務(無論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債務)有承認之效力。
二、被告范峻彬抗辯:(一)原告執被告范峻彬與訴外人蔡孟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被告范峻彬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各乙紙(即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9年7月10日及7月2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9年7月27日及8月6日確定,復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8238號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人應買,嗣換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又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2月18日,依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請求權應於108年2月18日因滿三年時效而消滅。
而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係109年間,足以確認原告在提出聲請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而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被告范峻彬自得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所執系爭本票既經被告范峻彬為時效抗辯,則其票據權利已確定消滅。
從而,原告對被告范峻彬已無債權請求權,非屬債權人身分,則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范峻彬與范永興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已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三)原告稱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則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惟所謂「承認」係指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之表示行為,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能證明係針對本件之「200萬元」及「700萬元」本票債權所進行之對話,且由對話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范峻彬是否有支付「利息」,原告稱被告范峻彬有支付「利息」之默示承認,顯太過牽強。
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僅有遲延利息,似無約定利息,與原告所稱「本票債權一直有支付利息」亦不吻合。
(四)證人蔡孟蓁曾於109年7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強制執行,復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於和解契約書載明:「…⑴盧信宏確認對蔡孟蓁之70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蔡孟蓁就有關范峻彬與盧信宏之借款數額、簽發本票、承諾清償等,有作證義務。
⑶蔡孟蓁違反作證之約定,盧信宏得撤銷和解契約,「另行」向蔡孟蓁為請求。
⑷盧信宏撤回強制執行」,則原告現改稱蔡孟蓁知情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顯不符情理;
況蔡孟蓁除因受「和解契約書」之約束,須就特定事由作證,而有利害衝突,難期公正。
(五)被告范峻彬因早期賭博之故,在外有負債,而不便使用自己的帳戶,會藉由證人蔡孟蓁之帳戶作金錢調度,但蔡孟蓁同時亦使用同一帳戶與原告盧信宏進行資金運用,就多年來何以會積欠原告高達1,000萬元之債務,被告范峻彬也曾存疑,但因蔡孟蓁告知確實有1,000萬元債款,且之後兩人於108年分手,故被告范峻彬亦無從查對,則原告若主張借款債權存在,宜由其提出借款時間及金額。
蔡孟蓁於本件具有利害衝突,依其與原告之和解契約,負有「特定內容」之證述義務,惟蔡孟蓁已表示有關負債1,000萬元及利息由15萬元降為10萬元,均是「聽說的」,自不足為被告范峻彬有借款1,000萬元或原告有1,000萬借款債權之證明。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范永興抗辯:(一)被告范永興係前美華泰百貨公司之創辦人,被告范峻彬係被告范永興之子,被告范峻彬屢向被告范永興借錢,直至95年間,被告范永興為求償權之保障,要求被告范峻彬依核算之借款總合併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范永興,並開立乙紙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范永興作為債權依據,被告范峻彬積欠被告范永興之款項亦非僅止於該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另陸陸續續向被告范永興借支1,610萬元,被告范永興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8日,其票據權利應已於108年2月18日屆滿三年時效而消滅。
共同被告范峻彬既以時效消滅為由,對原告反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票據權利已確定消滅,已不具有債權人之身分,則其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已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三)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係原告與被告范峻彬之對話內容,惟該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峻彬有給付原告金錢,而該金錢係繳納系爭本票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並未有利息之記載,依票據法規定,其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而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700萬元及200萬元,總額為9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每年利息為54萬元,每月利息為4.5萬元,惟依上開108年9月9日對話內容,可知該月之利息總額為10萬元,此數額與系爭本票法定利息不符合,故縱被告范峻彬有付原告金錢,該金錢亦非系爭本票之利息。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得提起異議之訴,併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反訴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執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向法院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9年1月1日,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8日,反訴被告卻均於109年1月1日提示,已罹於三年時效,是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就已完成時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不生中斷之效力。
故反訴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確定消滅,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
(三)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所執有經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裁定之本票各乙紙,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不得執鈞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782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反訴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一)如上開本訴部分之理由,被告范峻彬有支付利息之事實,反訴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本訴部分:(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8日,並未記載到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8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是被告范峻彬抗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發票日即105年2月18日起算3年,至108年2月17日屆滿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被告范峻彬以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觀原告提出與被告范峻彬間之LINE對話內容【星期日跟夢真(孟臻)算10月利息(2017年10月27日)、星期日跟夢真(孟臻)算11月利息(2017年11月22日)、星期日跟夢真(孟臻)算12月利息(2017年11月20日)、週日收5月利息(2018年5月22日)、週日收6月利息(2018年6月25日)、拍勢帳號給我…剛存3萬,明天再存2萬,剩下5萬下週一給你(2019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僅可知原告有向訴外人蔡孟蓁或被告范峻彬請求給付利息,並無法確認所提及之「利息」即為系爭本票之利息。
是原告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據以主張對話提及之「利息」即為系爭本票之利息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范峻彬於前揭LINE對話中提及於108年9月9、10日分別支付原告3萬、2萬元,共5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
惟如前所述,被告范峻彬支付之前揭5萬元,究係支付何種款項之利息,並不能確認。
是原告據此主張該5萬元即為系爭本票之利息云云,亦難憑採。
⒊證人蔡孟蓁到庭證稱:【「(問:什麼原因要簽立這張本票?)當初范峻彬跟盧信宏(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盧信宏希望多一個保障,當時我與范峻彬是情侶關係,范峻彬請我當保證人一起簽。」
、「(問:之後有付過利息嗎?如果有付,情形為何?)據我所知,他們二人之間有一千萬元的借貸,一開始要月付15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妥協,利息改為月付10萬元,范峻彬本人沒有金融帳戶,通常他會透過我的帳戶來支付利息,所以我知情,付了幾期我不是很清楚,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了。
簽完本票,如果盧信宏找不到范峻彬的人,就會找我,請我轉告范峻彬,有時候找不到人,我也會先支付利息,應該持續有支付一年以上,每個月都有付,後來我跟范峻彬已經不是情侶關係,因為這是盧信宏跟范峻彬之間的借貸關係,我就請盧信宏直接去找范峻彬處理。」
、「(問:他第一筆跟盧信宏借錢,是什麼時候?)我也不知道。」
、「(問:什麼原因跟盧信宏借錢?你剛才說每一筆都是一百、兩百累積起來?)我不是很清楚。」
……】等語,可知證人蔡孟蓁對原告與被告范峻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自無法證明其證稱「代范峻彬支付之利息」,究係支付何種款項之利息。
是原告以證人蔡孟蓁之證詞,據以主張被告范峻彬曾支付系爭本票之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范峻彬與原告間既同時存在借貸及票據關係,被告范峻彬只要有支付利息,即係對兩造間之債務(無論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債務)有承認之效力云云。
惟法律規定借貸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票之消滅時效為3年,兩者期間相差甚大,自有立法者之考量,實難將二者等同視之。
是原告主張只要范峻彬曾支付利息,即係對兩造間之債務(無論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債務)有承認之效力,應認被告范峻彬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實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峻彬於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105年2月17日前,曾有支付系爭本票利息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形,則原告遲至109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本票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范峻彬以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核屬有據。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范峻彬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已不能請求被告范峻彬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亦不能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范峻彬之財產。
是被告范峻彬、范永興間是否存在債權或抵押權,並不影響原告已不能就系爭支票受償之法律地位,即原告就被告范峻彬、范永興間是否存在債權或抵押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范永興、范峻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一)反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反訴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能持系爭本票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票款,亦不能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7823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05年2月18日 7,00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1日 2 105年2月18日 2,00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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