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52,2022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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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王雅儷
黃國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芃榆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國書、王雅儷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00元、58,67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芃榆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㈠確認上訴人黃國書對蔡子豪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6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蔡子豪、上訴人王雅儷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1,408)及其上同段2622、33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9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上訴人王雅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經查:㈠上訴人黃國書上訴利益應在於㈠㈡部分,而第一審判決第㈠、㈡項被上訴人陳報擔保物即第一審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之價額分別為4,800,000元、5,200,000元,少於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黃國書部分即確認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存在部分【(19,200,000元+4,800,000元-12,000,000元)+(10,000,000元-1,660,000元)=20,340,000元】,是上訴人黃國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

㈡上訴人王雅儷敗訴部分為第一審判決第㈢、㈣項部分,該部分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000元,是上訴人王雅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45,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黃國書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00 元;

上訴人王雅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6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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