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6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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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許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雅雄係兄弟關係,均為訴外人許文德之子,被告則係許雅雄之子。

又許文德之父為許有全(祖父)。

原告父親許文德前於民國56年3月23日早逝,當時祖父許有全仍在世,為照顧原告兄弟三人,於57年間,即欲將當時登記其名下所有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之180、及另購置之同段4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3600,贈與原告兄弟三人。

惟當時許雅雄已成年27歲(30年9月10日生),訴外人許益源甫滿21歲(36年2月21日生),原告則未滿20歲(38年7月29日生),許有全乃在與原告母親商討後,約定僅將土地登記為許雅雄一人名下,但實際上係原告兄弟三人共有土地之權利,僅由許雅雄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故原告與許雅雄彼此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議定,乃由許有全與許雅雄於57年6月間以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由許雅雄於54年7月取得4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許有全購置登記取得同段43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嗣經數次分割,於88年間因土地重測,海尾寮456地號土地變更為國安段1370地號,海尾寮438之1地號土地變更為國安段1358地號(原證二)。

90年間因許雅雄已滿60歲,身體不佳,不願再管理事務,參酌土地代書意見,許雅雄乃在徵得母親及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於90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許雅雄之子即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轉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但仍約定將來土地用途變更且於原告請求時,被告應將原告所應有之土地權利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嗣系爭土地被納入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土地重劃案内,重劃完成後土地分配結果,由被告於104年9月5日登記取得重劃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93.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原證三)。

該土地乃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因重劃所取得之土地,故與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有同一性,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許雅雄為確認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權利係歸屬原告,亦曾由被告及被告之父許雅雄立有確認承諾書(原證四),以證明原告確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土地及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事實。

現土地重劃後已變更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故原告希望登記在自己名下並由自己管理使用土地,無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必要,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回復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但被告接獲原告多次請求後,迄今仍未辦理,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確認承諾書、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21至31、59頁;

本院卷第45至4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許雅雄於111年6月14日到庭具結證述:「原證四確認承諾書是我特別帶去臺北,請被告許嘉林親自簽名的,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簽名。

原證四確認承諾書中第一條第三行的內容屬實。

原證四確認承諾書上面這兩筆地號原來是我的祖父登記在我的名下,但四分之一的權利是原告的,這是我祖父交代的。

90年間,因為當時農發條例修正,很多人在辦理更名的程序,我就問原告跟我另一個訴外人兄弟是否同意我先將持分移轉登記在我兒子也就是被告名下,因為我年紀很大了,想說等以後再由我兒子也就是被告來移轉登記給我的兄弟,當時原告及我訴外的兄弟、我母親許林紀子都有同意。

當時我也有跟被告許嘉林講說將來要把其中的四分之一土地還給原告許家榮。」

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筆錄)相符;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說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93.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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