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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進忠與原告就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東興、郭仕龍、黃進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並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受理在案。
惟被告黃進忠曾於101年間提示原告,被告黃進忠與訴外人呂宜峰簽立之協議書,表示被告黃進忠對呂宜峰有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債權,原告可分得上開債權之一半。
原告遂與被告黃進忠及訴外人陳東興、郭仕龍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公證書。
被告黃進忠不僅強調其對呂宜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呂宜峰之債務,被告黃進忠需協助原告處理。
詎料,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黃進忠不僅未能提出其對呂宜峰有任何債權存在之證據,且呂宜峰之地址,亦遭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顯見,被告黃進忠乃以不實之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倘本院認原告未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5條具有對價關係或類推對價關係,因被告黃進忠未能協助原告處理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黃進忠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共計600萬元。
退步言,若認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賠償被告,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
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如附件所示協議書第四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對呂宜峰有債權存在為誘餌,佯稱基於互惠之立場,原告亦應同意呂宜峰之請求,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綜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尚無從看出兩約定間存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又兩約定縱存於同一份協議書,亦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原告所稱具有對價關係抑或實質上牵連之對立關係,故原告依法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本件應不容許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否則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況被告因原告違約遲延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已使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下稱系爭地役權)受有無法實行風險之損害。
被告現雖有道路可供通行,但被告得以通行之聯外道路屬「未登錄土地」,此道路地政機關無地號及登記資料,且該道路非常狹窄僅得單向通行,亦非筆直之道路而有多處曲折及彎道,大型貨車通行轉彎處時常要小心避免毀損鄰近土地之圍牆或是偏離道路掉進深溝,被告現雖能通行,然此通行實際具有重重困難,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設定不動產役權之違約行為,已使被告出入困難,得以出入之車次有其上限而受有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進忠於109年5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移字第48號事件有成立調解(其内容詳如原證二調解筆錄所載)。
㈡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所載),並於109年10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公證書。
㈢原告於109年9月2日已清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10年2月8日已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㈤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而系爭地役權設定之需役不動產,現有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廠在經營使用。
㈥原告於110年3月9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予訴外人呂宜峰,請求確認正確之債權額,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㈦被告黃進忠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協助原告依約處理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
㈧被告持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0年度司執第19228號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得否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與被告黃進忠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黃進忠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各請求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其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為無理由: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自應就被告對其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及此一行為係出於故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強調對於第三人呂宜峰有債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呂宜峰,請呂宜峰提出協議書及確認被告對其債權額為何,竟遭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顯見被告稱其對呂宜峰有債權存在,乃不實在,原告受被告詐欺謊稱對呂宜峰有債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法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僅以其寄送存證信函與呂宜峰遭以查無此地址退回,並非呂宜峰否認被告對其有債權存在,難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與呂宜峰遭退回,即得遽認被告對於呂宜峰無債權存在。
再者,原告迄今僅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未就上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有何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施以詐欺之情事。
⒊綜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撤銷就系爭協議書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5條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告得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惟因契約互負 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又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均係記載違約需賠償之金 額。
而第5條約定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丁方(即被告)需協 助甲方(即原告)依約處理,並非約定被告有任何給付義務 ,僅係協助處理債務,且為分項各別記載,雖記載於同一系 爭協議書和解筆錄,惟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以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有所不符,尚不能 僅因將第4條及第5條併同記載於同一系爭協議書,遽認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已難認 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縱本院認無對價關係存 在,但具有實質上牽連性,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
亦為被告所否認。
然依上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賠償 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則為協助義務。
且原告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斯時即應賠償被告300萬元、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斯時亦應賠償被告300萬元 ,並無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5條約定之內容,亦無任何實質上之牽連性,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具有實質關連性,類推適用民法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等情,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忠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各 請求三百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有理由: ⒈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 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參照)。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之數額始 屬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日已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業據原 告提出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為證(見卷第26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認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依循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先向銀行清償債務,以利原告至 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無訛。
然原告主張,其 當時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務後,本欲至地政機關塗銷抵 押權,卻因代書潘慧陵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交付原告 ,使原告無法至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潘慧陵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本於代辦 職責通知您,767、767-2兩筆土地權狀已在我這,勞煩您請 盡快交付相關證件,以辦理登記」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附 卷可查(見卷第157頁),僅係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其所持有,而原告嗣後至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 定登記,未向潘慧陵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得塗銷抵押 權設定,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潘慧陵代 書處,以致其無法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等情,顯屬無據 。
是以,原告未能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予以 塗銷,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惟考量原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依約於109年9月2日清償系爭土地之抵 押貸款,以向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因誤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代書處,使其無法至地政機關塗銷抵押 權設定,遲至110年2月8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然考 量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與否 ,對於被告損害並非鉅大,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若未能依 約將系爭土地上之最高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義務, 若原告未能塗銷抵押權設定,日後抵押權人得訴請塗銷地役 權,使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設定系爭土地地役權之 權利受有無法實行風險之損害等語。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乃供第三人呂宜峰所有之土地設定地役 權,且由呂宜峰支付地租與原告,與被告無涉,是以,縱如 被告所稱因原告未能依約遵期塗銷抵押權,日後,系爭土地 能否供呂宜峰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亦與被告無關,難認原告 未能依約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會損及被告設定系爭土地地 役權之權利。
復參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 等情,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 00元之違約金,始屬相當,被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 應准許。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供呂宜 峰所有之土地設定地役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將系 爭土地為呂宜峰所有之土地設定地役權,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惟參酌系爭地役權設定之需役不動產 ,現有福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化 廠在經營使用,目前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雖抗辯得以通行 之聯外道路屬「未登錄土地」,且該道路非常狹窄僅得單向 通行,亦非筆直之道路而有多處曲折及彎道,大型貨車通行 轉彎處時常要小心避免毀損鄰近土地之圍牆或是偏離道路掉 進深溝,被告現雖能通行,然此通行實際具有重重困難,故 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設定不動產役權之違約行為 ,已使被告出入困難,得以出入之車次有其上限而受有損害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被 告所抗辯卡車轉彎不愼容易掉入「深溝」,依現場照片所示 ,應為道路旁邊之土地整地所造成之高低差,並非深溝(見 卷第313頁)。
再者,縱系爭土地未設定地役權,但目前仍有 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且道路並非彎曲無法通行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卷第277頁至第281頁)。
況系爭土地乃 為呂宜峰所有之土地設定地役權,供其所有之土地通行之用 ,並非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設定地役權,故縱使系爭土地迄今 仍未為呂宜峰設定地役權,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 參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0,000元之違約金, 始屬相當,被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執以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協議書,基於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4條之約定,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60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400,000元,故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黃進忠與原告就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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