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6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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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炯廷
被 告 林重男
林吳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5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下稱誠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林炯廷、林重男、林吳玉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約定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0.84%+1.66%=2.5%),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兩造約定之六筆借據借款如下:⒈誠豐公司於109年1月9日簽立借據借款215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嗣後經二次變更展延到期日至110年7月8日)。

⒉誠豐公司於109年1月13日簽立借據借款3,026,5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嗣後經二次變更展延到期日至110年7月10日)。

⒊誠豐公司於109年1月22日簽立借據借款211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嗣後經二次變更展延到期日至110年7月20日)。

⒋誠豐公司於109年2月3日簽立借據借款2,659,3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嗣後經二次變更展延到期日至110年7月30日)。

⒌誠豐公司於109年2月11日簽立借據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嗣後經二次變更展延到期日至110年8月7日)。

⒍誠豐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

(二)詎被告誠豐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3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6日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誠豐公司之存款後,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炯廷、林重男、林吳玉瑛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台灣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誠豐公司邀同被告林炯廷、林重男、林吳玉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8,56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07,630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026,500元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 2,110,000元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4 2,659,300元 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5 1,500,000元 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6 2,000,000元 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12,10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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