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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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南洲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榮林

陳震宇

陳育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2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榮林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68.7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震宇、陳育婷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與被告陳榮林應補償被告陳震宇、陳育婷如附表四「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卷二第119頁甲案所示(下稱甲方案),即: 1、編號A部分、面積93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榮林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468.7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震宇、陳育婷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榮林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陳震宇、陳育婷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以卷二第119頁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卷一第25、51-5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1406.2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形,北側臨接12公尺寬竹園二街,西側臨接8公尺寬竹園二街160巷,東側臨接2公尺寬竹園二街202巷,四周有磚造圍牆,東北部分上有原告及被告陳榮林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一棟,並部分土地種植甘蔗及香蕉等作物,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院武民孝109新簡字第6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卷一第51、53頁;

卷二第51-63、77頁),並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分別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主要差別即在於對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二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現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林分別居住使用,保存尚屬良好,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故自有保存上開建物之必要。

本件若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方正,且無庸拆除其上之建物,亦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而乙方案,編號A部分,因面積不大,加上地形不規則,反而不利於分得A部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益。

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3、又查,因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陳榮林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震宇、陳育婷如附表四「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金額,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908元(即第一審費用123,408元、初勘費用13,500元、鑑定費用120,000元,卷二第131、137、139、149頁);

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南洲 1/3 2 被告陳榮林 1/3 3 被告陳震宇 1/6 4 被告陳育婷 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南洲 1/2 2 被告陳榮林 1/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震宇 1/2 2 被告陳育婷 1/2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 (新臺幣) 1 原告陳南洲 應提出補償41,209元 2 被告陳榮林 應提出補償41,209元 3 被告陳震宇 應受補償41,209元 4 被告陳育婷 應受補償41,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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