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金,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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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陳圓圓
被 告 余菲秝(原名余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判)。

又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文。

被告雖辯稱: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各庭間原有爭議,現經提案該院民事庭大法庭裁判,該裁判將影響本件之審理,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審理云云,然查大法庭尚未就此法律爭議作出裁判,又依據上揭憲法第80條之規定,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就該爭議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詳下述),且考量避免延滯訴訟,本院認並無停止訴訟訴訟之必要,是本件無庸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銀行法第1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

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

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超羣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系爭投資案),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

嗣被告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招攬原告及其他人加入系爭投資案,致原告為賺取3%至6%之高額紅利,而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或陳超羣,以參與系爭投資案,迄至105年間系爭投資案因陳超羣或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追索紅利及投資款項無著,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係先認識被告的前男友田國輝,然後透過一個社團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拜託原告幫忙帶小孩,聊天過程中,田國輝稱其在投資飯店,後來被告跟原告說是投資博奕事業,原告都是聽被告講的去投資。

後來被告稱伊壓力很大要住院休養,又稱投資不是沒有風險,原告就覺得被告越來越奇怪,那時候已經出事了,但原告還不知道。

原告之前有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那時候有很多人提告,但原告不懂法律沒有資源才到警局提告被告詐欺。

因為被告之行為,原告家庭陷入困境,連小孩都要打工賺錢。

原告係於110年年初收到刑事案件證人傳票,並於110年3月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法吸收資金合計4,055萬元,並因而獲得至少162萬2千元之不法犯罪所得。

2、又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而依照現行實務見解,吸金犯不必然等於詐欺犯,原告縱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告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及該罪之賠償義務人,事實上,囿於法律知識不足,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之行為係屬違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原告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當非自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起算;

況原告提告之詐欺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更難認定原告斯時業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既然原告對於知之時間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係於109年間本件刑案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時,始知悉被告有本件違犯銀行法之犯行,原告才於嗣後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真正的介紹人不是被告,真正的介紹人是澄清湖扶輪社社長田國輝。

原告後來有問被告跟田國輝在做什麼,被告回說在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50萬元大約每月有百分之3的利息,原告一開始知道這個訊息不是被告說的。

原告一開始50萬元是直接匯給訴外人陳超羣,後來陳超羣借用被告之帳戶,原告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領現金給陳超羣,陳超羣則交付金額相同之本票請被告轉交原告,因被告有很多資金在陳超羣那裡,希望可以穩定,資金才會安全,因而答應幫忙陳超羣,被告並未因此收到比較多的佣金或是利息,被告並無犯罪,已經提起上訴,原告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責。

被告亦係被害人,投資的錢比其他人多,105年間無法承受債務壓力,還割腕自殺。

(二)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間所提刑事告訴為詐欺罪與事後被告受起訴為違反銀行法不同,而認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有不同等等,惟不論是原告當初所提告之詐欺罪或被告受起訴違反銀行法,基本事實均相同,同時所指均為同一件事,不因罪名不同而使民事請求權基礎有所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訴外人陳超羣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系爭投資案,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

嗣被告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招攬原告及其他人加入系爭投資案,致原告為賺取3%至6%之高額紅利,而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交付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或陳超羣,以參與系爭投資案,迄至105年間系爭投資案因陳超羣或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原告等節,乃以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追加起訴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又原告曾於106年7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曾於106年7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如前述,觀之該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提告訴謂:「(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我朋友余懿庭遊說投資公司遭詐騙,所以我到派出所報案提告。

(你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當時我是在一個聚會場所認識她男友田國輝的,後來在田介紹他余懿庭跟我認識,……余並在104年3月份開始遊說我投資一間澳門威尼斯人博彩協調局公司,……並保證回本,故一時不查……總共匯3筆錢金額為750萬元。

……(你遭余懿庭詐騙共損失多少財物?)損失新台幣5,265,000元。

……(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告何人?)我要向余懿庭……提出告訴。」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439900號卷第1至4頁),可知倘被告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106年7月25日即已知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時顯然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106年7月25日可起算,然觀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案章所示(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5頁),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對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囿於法律知識不足,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之行為係屬違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況原告提告之詐欺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當非自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起算云云,然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尚難據原告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據上,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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