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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陳圓圓
被 告 余菲秝(原名余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
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2月17日,始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請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卷附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況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亦未繳納裁判費,益徵該追加之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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