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除,17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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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陳柔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2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路,有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公告日之登載截圖畫面1紙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金慧 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金慧 87年7月8日 87年10月7日 1,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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