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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洪有猛
代 理 人 彭春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5月2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洪有猛 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行 109年12月31日 30,888元 B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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