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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及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01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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