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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成琍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詞
訴訟代理人 賴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
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6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博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 成琍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10月6日 315,007元 J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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