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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瑞豐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代 理 人 黄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司法院及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28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9年12月8日刊登司法院及本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附表(壹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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