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除,29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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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鄭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110年5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1月2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清便 京城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鄭寶輝 110年4月30日 200,000元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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