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除,353,2021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玲
代 理 人 沙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1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張方罕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新加坡商矽比科亞洲有限公司寶琳分公司 110年5月10日 170,072元 DV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