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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張紋榮 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109年5月10日 6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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