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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許美智
相 對 人 郭秋景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更卷第266頁),異議人並於同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4分之1、債務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為24.6平方公尺),為2層樓之建物,總面積158.72平方公尺,曾於109年間遭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拍賣共有人郭金良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3,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且鄰近之透天房地成交價為250萬元,系爭建物還原價值後應有80萬元以上,依債務人持有4分之1計算,其變價價值應有20萬元以上。
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保單,顯然違反社會常情。
另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雖陳報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另兩名子女已成年,其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其配偶及另二名成年子女與債務人共同扶養,債務人應增加每期還款金額,以維債權之公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清償比例明顯偏低,還款誠意不足,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總清償金額336,000元,清償比例3.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債務人名下除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㈢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名下系爭建物變價價值應有20萬元以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自73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秋風、郭秋顯、甲○○、郭金良(各4分之1),為三層樓建物(三層為屋頂突出物),面積共97.11平方公尺。
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拍賣共有人郭金良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中國信託銀行再聲請特別拍賣(最低拍賣價格128,000元)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明無訛,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應有20萬元以上價值云云,尚屬乏據,債務人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顯然變價不易,原裁定以課稅現值為標準,核定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不動產價值為30,100元,應為適當。
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其擔任要保人之保單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消債更卷第91至93頁)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其配偶盧怡君聲請更生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
異議人又主張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應由債務人另二名成年子女及配偶與債務人共同扶養,惟查,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雖互負扶養之義務,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順序先於兄弟姊妹,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明定之。
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另二名成年子女應與其父母共負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以2,000元列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第1至48期),並未逾越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基準(13,304元×1.2×2人÷2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15,96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更於子女成年後(第49至72期),扣除扶養費支出,倘再要求債務人降低每月扶養費,以利提高清償金額,實有違人性尊嚴,且未必有利於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異議人之主張尚嫌過苛。
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云云,並不可採。
㈣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加計具清算價值不動產30,100元,分72期為418元(計算式:30,100÷72=4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9,000元、扶養費2,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為4,418元(計算式:15,000+418-9,000-2,000=4,418,4,418×0.9=3977)。
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第1至48期既以每月4,000元、第48期至72期以每月6,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遠大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之標準,顯然已盡力清償,而無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
而相對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原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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