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事聲,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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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劉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11月10日所為撤銷「109年9月14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民事異議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本院自應就異議有無理由為適法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㈠法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109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如未能合法送達,並非異議人之過失。

㈡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109年度新小調字第75號卷第19頁)可知,109年1月10日已確定異議人之助教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且觀雅加達臺灣學校108年度「教專支持系統與校本課程開發」實施辦法第11項規定可知,該計畫案係由教育部補助,依教育部補助法規第1項規定,外聘講師鐘點費為1,600元,講師助理費依講師鐘點費1/2支給,故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助教費4,000元。

㈢依上所述,異議人聲請金額原為4,625元(助教費4,000元、陶板屋餐費625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法院撤銷,致異議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110年度執事聲第65號均遭駁回,故再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41元、詢問郵局手續費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金額2萬4,866元(包括原請求金額4,625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有所變更時,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如3個月內無法將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依法即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

四、查異議人於109年6月29日以相對人積欠其助教費4,000元、陶板屋餐費625元,合計4,625元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命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向異議人(即債權人)清償4,625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

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本院於「109年9月14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異議人。

嗣異議人於110年8月1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車路墘郵局、仁德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

相對人受領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10年9月16日提出異議,表示其於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期間出境(109年3月19日出境至澳洲墨爾本,110年5月8日入境我國)未能收受送達等語,並提出入出境紀錄以為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因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以本件相對人於寄存送達「前」已出境,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均無人收受為由,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基上可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7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寄存送達「前」之「109年3月19日」,已出境至澳洲墨爾本,並於「110年5月8日」始入境我國,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提出之「受理法院寄存送達公文登記簿」所示,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亦無人受領(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卷第25頁),由此足見本院於「109年7月31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固經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然因相對人當時已出境未居住在國內而無法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難謂合法,並逾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0日裁定撤銷「109年9月1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應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裁定乃就司法事務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判斷,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另行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41元、詢問郵局手續費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金額2萬241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即非屬本件裁定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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