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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蘇崇賢
相 對 人 陳政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政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1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本院卷第13頁),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債權人未如實告知代理律師事實經過,誤導出庭律師做出錯誤判斷。
2.債權人從未出庭與債務人當庭辯護,釐清關鍵事實,誤導開庭法官。
3.債權人委任律師提出金額有誤。
4.債權人在LINE對話中也有提出投資款等字眼,為何開庭法官都視而不見。
針對上述問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
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0號(下稱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2號(下稱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
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86元(即相對人先行墊付之一審裁判費22,186元),二審訴訟費用則為異議人預納及負擔,異議人經通知未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確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於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22,186元,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異議人異議內容,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不得作為免除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異議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是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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