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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熊大慶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胞妹蘇瑞霞長年代債務人配偶黃妤倩(108年12月30日過世)給付扶養費予債務人,蘇瑞霞自得就黃妤倩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
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經黃妤倩設定抵押權予蘇瑞霞,依法應詢問蘇瑞霞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不動產變價程序之意願,並由蘇瑞霞優先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受償,始屬適法妥適,然原裁定未徵詢蘇瑞霞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進行變賣程序之意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依附表所示內容進行(即原裁定)等節,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係債務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其中建物於57年2月6日建築完成,係加強磚造房屋,現由蘇瑞霞居住;
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經鑑價,鑑估價值合計新臺幣1,888,000元等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3591號函記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110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26003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巨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可憑。
是原裁定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持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區域位置甚佳,且該不動產共有人蘇信源亦具狀向本院稱有優先承買意願等語,復考量不動產屋齡已逾53年,現由他人居住使用,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僅5分之1,無法自由使用,倘進行多次變價程序,難期他人有購買意願,徒增相關費用而無助於債務清償,故以經2次變價程序,倘未能拍定,認為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予債務人等節,尚屬妥適。
㈢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之公告即載明: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2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並於同日公告(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1至16頁),則前揭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裁定依消債條例規定之程序,確認、通知債權人,難認有何違誤。
㈣另債務人雖以前揭情詞異議,惟本件異議人係債務人,非蘇瑞霞,且債務人於106年間聲請更生時稱:黃妤倩為重大疾病患者,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需靠債務人扶養,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16頁)。
況縱依債務人所述,蘇瑞霞亦為黃妤倩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是債務人主張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規定通知蘇瑞霞陳述意見,程序違誤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方法,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對於第三人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無處分實益 2 ①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未領取無實體股利10股 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7股 ③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股利28元、尚有需繳回已領取之儒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方可換發為無實體股票。
④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及現金股利1元 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5)及同段195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9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段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段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於進行2次變價程序未拍定,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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