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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李滿堂
相 對 人 劉韶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1年4月29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其於10日內之同年5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李育賢因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其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卻認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鑑界費用共8,100元(下稱系爭鑑界費用),並非法院囑託之範圍,不屬本件訴訟費用。
惟系爭鑑界費用中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係因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其有通行權,相對人卻未繳納複丈費,遂由異議人繳納,此有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574號裁定、複丈通知書為證,原裁定未將系爭鑑界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實有違誤。
又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109年6月2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0596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異議人曾繳納土地複丈費5,600元,請求將該筆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及李育賢於109年3月1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7號受理在案。
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109年度南簡字第574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異議人、李育賢應容忍相對人埋設管線,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本院因相對人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通常訴訟事件(即系爭訴訟),且於11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命:⒈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及李育賢);
⒉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其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及李育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即異議人及李育賢)2,582元;
⒊原告(即異議人及李育賢)其餘之訴駁回;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即異議人及李育賢)以4,000元為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即相對人)如以1萬2,000元為原告(即異議人及李育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⒍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
⒎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111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鑑界費用非屬必要訴訟費用: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反訴,卻未繳納複丈費,異議人遂繳納如附表所示編號7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其另於同日有繳納2筆鑑界之其他費用各50元,此8,100元之系爭鑑界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
惟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卷宗,本院僅於109年5月13日以南院武民漢109南簡字第574號函通知東南地政派員於同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勘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並於勘測後檢送測量圖,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南簡字第574號卷第23頁,下稱南簡卷)。
異議人於同年5月20日具狀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徵收聯單,且於同年6月23日具狀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下稱系爭複丈費)徵收聯單,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51、157頁)。
嗣本院因相對人提起反訴,而於同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574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且本院於相對人提起反訴後,並未再囑託東南地政勘測或鑑界。
⒉而觀諸異議人所提系爭鑑界費用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審卷第17、19頁),申請人為異議人,申請標的為鑑界,地號為龍泉段235等2筆,繳款人為異議人,該徵收聯單並未記載「法院囑託」,其應係異議人自行向東南地政申請鑑界而支出之地政規費,非屬系爭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系爭鑑界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並不足採。
㈢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複丈費:⒈異議人主張,由系爭函文可知,其曾繳納土地複丈費5,600元,請求將該筆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云云。
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此,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聲請之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311頁)。
⒉觀諸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1頁),其僅列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費用,並未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即系爭複丈費)應列入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時,應以異議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費用為裁定之範圍,異議人未主張之系爭複丈費,本院自不得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負擔。
⒊又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之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之說明第三點內容:「測繪本案成果圖依原告及被告主張方案所需土地複丈費5,600元,其中原告繳納4,800元,被告繳納800元。」
而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南院武民金111事聲30字第1111005584號函請東南地政提供上開地政規費之繳納證明。
東南地政於111年7月26日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070949號函檢送異議人繳納4,800元、相對人繳納800元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見本院卷第45、46頁)。
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中之記帳日期109年6月23日、規費收據0000000號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係由相對人繳納,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負擔該800元,實屬無據。
而記帳日期109年6月23日、規費收據0000000號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即為系爭複丈費,其未經異議人列載在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負擔,已如上述。
至於記帳日期109年5月19日、規費收據0000000號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已將該費用列載在訴訟費用計算書,並經原裁定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自不得重複聲請。
五、綜上所述,系爭鑑界費用係異議人自行向東南地政申請鑑界而支出之地政規費,非屬必要訴訟費用,且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將系爭複丈費列載在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不得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負擔之,原裁定未將上開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 號 異議人於原審 請求之金額 原裁定認定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繳費日期 單據編號 項 目 金 額 項 目 金 額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430元 109年3月19日 177978號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09年5月19日 0000000號 3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109年5月18日 0000000號 4 戶籍謄本 30元 戶籍謄本 30元 戶籍謄本 30元 109年3月27日 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鑑 界 (其他費用) 50元 X X X X 109年10月27日 0000000號 6 鑑 界 (其他費用) 50元 X X X X 109年10月27日 0000000號 7 鑑 界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X X X X 109年10月27日 0000000號 8 X X X X X X 109年6月23日 0000000號 合計 14,700元 6,600元 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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