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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蓉即李佳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明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惟異議人不服,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原任職之公司營運困難,遭公司資遣而失業,目前異議人仍覓尋不著工作,無任何收入來源,所申請之政府就業補助金亦尚未核准下來,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異議人主張疫情影響收入乙節固屬實,惟異議人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曾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110年8月10日分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合計已滿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法定上限2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
準此,異議人以上開失業情事為由,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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