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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郭芊妤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相 對 人 方何孟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7月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11年7月6日以台南小東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並合法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已完備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相對人迄未起訴,異議人亦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復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文;
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在抗告程序,既仍可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裁定聲明異議,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判決並宣告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民事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前開擔保金中之192,430元,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案訴訟已經終結。
㈡異議人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11年7月6日,以台南小東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異議人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後,仍未行使,而本件擔保金前經相對人收取其中192,430元後,異議人得聲請返還之擔保金餘額為107,570元,及其續存利息160元,合計107,730元,亦有本院提存所111年5月13日(110)存字第295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開說明,即應予准許。
㈢至異議人雖於原裁定作成前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作為證據,惟如不許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前揭新證據,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是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始符事理;
從而,原裁定雖因未及審酌前開情事,而以異議人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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