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事聲,5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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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相 對 人 梁斐文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7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7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臺北市北投區」,然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繳付坐落臺南市○○區○○○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管理費,又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甚高,自應認相對人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該建物應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竟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稱「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與是否有所有權,則無必然關係。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甚高,相對人自應以該處為住所,且係本院管轄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舉證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並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系爭房屋之情,異議人空言主張上情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足採。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其戶籍地。

(二)而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縱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管理費所生爭執,且該不動產所在地於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依法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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