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事聲,5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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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55號支付命令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在高雄市,惟其所欠繳之管理費之建物係坐落在臺南市,所謂實際居住之事實為何,除以該建物做為安身之所外,尚應包括維持作為安身之所之修繕、清理等保持建物使用之維護行為在內,且該建物價值高達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難以想像相對人會放任該建物不予管理、維護,而容任其價值貶損。

故鈞院應有管轄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四、經查,觀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均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號」,縱令本件係因相對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涉訟,然異議人前依該址對相對人所寄發之通知,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異議人自行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退件信封附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於臺南市之住居所,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既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自然人住居所地)、第2條(法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第6條(因業務涉訟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或第20條(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所規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則其餘如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或合意管轄約定之法院等,即無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管轄權,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專屬管轄。

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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