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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相 對 人 鄭致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1176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7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相對人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之住戶,自最後繳款期限屆至起,已積欠社區管理費逾2期以上,經發函催繳未果,遂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故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大地莊園社區所坐落之臺南市。
所謂實際居住之事實,除以該建物作為安身之所外,尚應包括維持作為安身處所之修繕、清理等保持建物使用之維護行為在内。
相對人擁有大地莊園社區之產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高達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若無定期維護、清理或使用,將大幅加速建物之折舊、毁損,按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會放置高價值之建物於不顧,容任其價值產生貶損。
相對人如定期維護、使用,豈有不知管理費繳納之理,又購買社區之初,相對人應知悉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又相對人未另行提供管理費之送達地址,應以相對人位於社區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方為合理,應認駁回裁定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四、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可見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阿蓮區。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大地莊園社區內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惟查,異議人曾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發函向相對人催繳管理費,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有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函及郵政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係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相對人現居住於本院轄區,自難認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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