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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相 對 人 劉飛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促字第11772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雖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之住戶,自最後繳款期限屆至起,已積欠社區管理費逾2期以上,經發函催繳未果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故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大地莊園社區坐落之臺南市無訛,且所謂實際居住之事實,除以該建物作為安身之所外,尚應包括維持作為安身處所之修繕、清理等保持建物使用之維護行為在内。
而相對人擁有大地莊園社區之產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高達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若無定期維護、清理或使用,將大幅加速建物之折舊、毁損,按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不動產所有權人會放置高價值之建物於不顧,容任其價值產生貶損,相對人如定期維護、使用,豈有不知管理費繳納之理,更遑論其於購買社區之初,應已知悉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又相對人未另行提供管理費之送達地址,應以相對人位在社區之地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106號」為送達處所,方為合理。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之謂。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大地莊園社區內之「臺南市○○區○○里○○○000號、106號」,並以上開情詞為據。
惟查,異議人曾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向相對人催繳管理費,該函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106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嗣寄至相對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一址,方為相對人收受等情,有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寄發之郵政信件及收件回執(上開司促卷第11至33頁)附卷可查,且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0號」,並未設籍在臺南市乙節,此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72號卷第43頁)在卷可考,則依上開客觀情形而論,即難認相對人有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106號」之事實。
此外,相對人雖因持有大地莊園社區內之產權而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此與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在購買之不動產,核屬二事,尚不得據此推定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南市之事實。
基此,並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並非本院所管轄,異議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即非適法,自應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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