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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相 對 人 蘇賜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8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8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相對人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之住戶,自最後繳款期限屆至起,已積欠社區管理費逾2期以上,經發函催繳未果,遂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大地莊園社區所坐落之臺南市。
原裁定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所謂實際居住之事實,除以該建物作為安身之所外,尚應包括維持作為安身處所之修繕、清理等保持建物使用之維護行為在内。
相對人擁有大地莊園社區之產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高達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若無定期維護、清理或使用,將大幅加速建物之折舊、毁損,按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會放置高價值之建物於不顧,容任其價值產生貶損。
相對人如定期維護、使用,豈有不知管理費繳納之理,又購買社區之初,相對人應知悉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又相對人未另行提供管理費之送達地址,應以相對人位於社區之地址為送達處所,方為合理,應認駁回裁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且其戶籍資料個人註記為「現住人口」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大地莊園社區內之「臺南市○○區○○里○○○000號」等語,惟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其主張相對人擁有區分所有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相對人固於9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相對人購買系爭建物,其目的究係投資理財、供其居住使用或出租他人,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
況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13日業經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異議人於111年4月28日發函向相對人催繳管理費,該函亦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等情,有上開異動索引、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函及郵政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以相對人曾經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之居所。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現居住於本院轄區,自難認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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