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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葉曜儀
相 對 人 朱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017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1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雖提出警察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然受理案件證明單僅為異議人單方面陳述之報案紀錄,且併案通緝書亦未記載相對人之犯罪事實,而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惟異議人現已提出遭詐騙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併案通緝書之內容影本,用以證明相對人有實施詐騙行為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
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盡釋明之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遭詐騙而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及併案通緝書之內容影本等資料為證(見事聲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由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及說明,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
從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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