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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守道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失蹤人黃守道在我國並無戶籍登記,住居所不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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