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亡,23,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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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守晃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素華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素華之堂弟,失蹤人黃素華於民國26年11月4日與聲請人伯父黃水生一同失蹤,從失蹤日至今已85年,依戶政事務所資料查無失蹤人黃素華此人,今因分割遺產事件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黃素華為死亡宣告,僅稱其為黃素華之堂弟,而黃素華於民國26年失蹤等語,惟並未提出黃素華之年籍資料或最後住所等相關資料,是黃素華此人是否存在及本院對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等均有所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黃素華存在及其相關年籍、最後住所等資料,然聲請人僅提出另案判決影本記載應追加黃素華為被告,並具狀陳稱黃素華失蹤前住所為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二丁目88番地,但查無黃素華設籍該處所之戶籍資料等語。

稽之依本件聲請人所補陳之相關資料,並無法特定黃素華之年籍且證明黃素華此人確曾存在,亦無相當證據可證明該人之最後住所以及現已失蹤與何時失蹤等事項,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既無從特定失蹤人為何人、失蹤人曾存在及失蹤人最後住所等相關事項,本院自難逕依聲請人空口主張而對黃素華為死亡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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