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亡,3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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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榮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另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函請本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該轄區居民李榮華死亡宣告。

失蹤人李榮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蹤不明者,失蹤人李榮華因行方不明於39年7月5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李榮華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是應認失蹤人李榮華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榮華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函文、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文、戶籍謄本、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勞保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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