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保險,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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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熊明河,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保額為580,000元,後於94年1月10日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保額為1,230,000元。

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因車禍事故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並於110年3月12日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第2-1-3項次第7級失能等級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以左眼視力障害非車禍事故所致為由拒絕理賠。

原告之就醫過程完全遵照成大醫師指示,110年3月12日病歷有檢測出雙眼視野缺損,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28.18分貝,再於110年6月安排詐盲檢測,於110年9月8日就診時得知,可於9月15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原告之失能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符合系爭給付表第2-1-3項次,失能程度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比例為40%,給付總金額應為72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另外有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理賠提起申訴,評議中心也是判定不成立,但理由除了說不是意外造成,其餘跟本件理由完全南轅北轍,同樣的意外事故,評議中心卻是完全不同的理由,且理由都是至保險公司的說法,原告完全無法接受。

評議中心認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不會導致視力急速惡化及雙眼視野缺損,原告於車禍時戴著護目鏡,被車撞倒後眼鏡邊框插入眼眶周邊造成視神經凹陷,醫師說功能只會越來越差,原告車禍時還撞掉了2顆臼齒,可見衝擊力之大。

原告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時,勞保局亦有派員訪查,也請專業眼科醫師審核,故原告勞保失能給付請領沒問題。

原告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時,保險公司亦有請3位專業眼科醫師審核,故原告強制險失能給付請領沒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1及系爭附約2不爭執,原告曾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評議中心於111年4月8日做出110年評字第2872號評議書,認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時左眼並無明顯外傷,難認左眼視力障害為事故所致,且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亦不符合系爭給付表任何項次,故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系爭附約1第8條及系爭附約2第13條第1、2項約定,須以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作為給付相關失能保險金之要件,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上僅記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未載明左眼視力障害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縱其右眼視力障害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檢退後之視力已至0.1以下者,惟仍未符合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程度,被告即無給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另原告右眼視力亦未達系爭給付表第2-1-6項「一目失明者」,是被告亦無給付該項失能保險金之責。

由成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有詐盲傾向,其視神經等客觀檢查結果均無萎縮或明顯異常之情形,難謂其視力減損與車禍事故有何相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1,保額為580,000元,後於94年1月10日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2,保額為1,230,000元;

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因車禍事故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24,000元遭拒,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1年4月8日做成評議書,認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情,有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2872號評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附約1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系爭附約2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

系爭給付表所記載之第2-1-3項次失能程度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導致雙眼受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符合系爭給付表第2-1-3項次,失能程度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之台南市立醫院、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及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下臼齒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等(見本院補字卷第51至5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均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關診斷,則原告左眼視力衰退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另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原告進行詐盲檢查,經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復謂:原告之視神經掃描及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17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謂:原告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之情形,不符合原告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據上,實難認原告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即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確為原告真實之視力,即難據此認原告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且其該視力減退與上揭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依系爭附約1第3條及第8條、系爭附約2第3條及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給付表第2-1-3項次給付724,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因上揭車禍事故減退至0.1以下,則原告依系爭附約1及系爭附約2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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