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全,4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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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莊麗


相 對 人 黃莊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1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9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38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381,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間,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31,000元。

嗣兩造於111年3月2日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10,就前開借款債務逐一核對後,合意將相對人借款總額減少為5,38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討仍未返還系爭借款,聲請人因此於111年3月18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前還款,相對人於111年3月22日收受該函,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相對人前曾為躲避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借用聲請人名下之後壁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後壁農會帳戶),用以隱匿其財產,故本件若未實施假扣押,恐相對人有隱匿、脫免財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38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381,000元,經其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還款,相對人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記帳本內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人後壁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借款彙總表2紙、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9紙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9至28、35至57、6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5,381,000元借款債權之請求乙節,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前清償系爭借款,並曾借用聲請人後壁農會帳戶,用以脫免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後壁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至57、63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其財產為隱匿、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提出釋明。

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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