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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鍾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04、2605建號建物為擔保,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11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抵押品,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原告已分期清償700萬元完畢,詎相對人拒絕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審理中,是為防止系爭支票可能遭相對人轉讓第三人,或於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致聲請人日後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支票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31日,即將屆期,系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屆期即可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可隨時轉讓第三人,以致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聲請人因無法為票據原因抗辯、支票遭禁用、債信受損、無法取回系爭支票等受有損害。
綜此,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聲請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惟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則本院認由聲請人供擔保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本院審酌因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暫時無法領取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精神,認應由聲請人提供150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因本案勝訴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霖 NA0000000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111年8月31日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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