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全,6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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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泉正太


相 對 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一專業生產不織布之公司,而相對人因生產製造口罩之需要,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陸續向聲請人採購不織布,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1,678,303元。

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採購之品項、數量出貨予相對人,並經點交驗收無誤,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款時,相對人竟拒不付款,雖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0056號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相對人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仍拒不付款,有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影本可稽,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至今已拖延逾11個月未給付貨款,雖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收仍置之不理,已有理由堪認相對人有意圖拒絕給付貨款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事實。

又相對人因欠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未按期給付,經中租公司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依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裁定記載,相對人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7,245,000元,中租公司請求金額為1,460,000元,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裁定記載,相對人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20,875,800元,中租公司請求金額為15,730,000元,可知相對人向中租公司共借款28,120,800元,目前已到期無法清償之金額為17,190,000元,顯見相對人財務週轉已發生問題,聲請人將有無法獲得債務滿足之虞。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但因訴訟拖延曠日廢時,為免相對人於漫長的訴訟期間脱產,造成聲請人之債權受到難以回復之危險,自有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的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78,303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

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拖欠貨款逾11個月,經以存證信函催收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事實;

又相對人積欠中租公司借款無法清償,顯見財務周轉發生問題,聲請人將有無法獲得債務滿足之虞云云。

惟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裁定僅可知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貨款及中租公司票款未為清償,惟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是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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