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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秀昭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再審被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之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07號卷第1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異議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3號:⒈再審被告係經由林靜秋轉達其個人意見,且再審被告亦於錄音譯文中自認若不撤告就取消收取垃圾。
⒉再審被告係東菜市場自治會會長,故東菜市場係以再審被告說的算,再審被告在錄音檔譯文中自認QR code篩檢站係其選擇在何處設立,因再審被告得知再審原告聯絡媒體採訪,故再審被告將不清運垃圾時間從原定110年10月1日提早至110年9月22日。
⒊再審被告以不清運垃圾為由假公濟私。
⒋再審原告自110年8月即有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管理費,但未將收據留存,倘依再審被告所言再審原告非自治會會員,卻未將誤收管理費(至今已有13個月)退還予再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說謊。
⒌再審被告所提出111年9月22日東菜市場自治會開會同意書之會議紀錄係事後偽造的,且與台南1999專線於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回覆再審原告不清運垃圾原因不同;
再審原告係因再審被告決定不清運垃圾後始罹患憂鬱症,故具因果關係。
⒍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3號漏判,再審被告雖主張係依110年9月22日東菜市場開會決議不清運垃圾,然再審原告收到之台南市1999之信函內記載不清運垃圾係因再審原告店面係私人土地,然再審原告查明其他同為東菜市場外側之私人土地,卻仍然持續有清運垃圾,故再審被告僅針對再審原告(青年路164巷1至10號店家)不清運垃圾,由此可知再審被告說謊、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再審原告。
(二)異議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3號調解程序訂110年11月2日9時30分通知兩造到院調解,惟因再審被告未到院而調解不成立,嗣依法進行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款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相關之證據均於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3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提出。
(三)並聲明:⒈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萬元。
⒉該賠償之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以再審被告收到繕本後翌日起算)。
⒊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聲請假執行。
⒌廢棄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3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三、經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⒈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63號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原調解事件)異議(應係提起再審之意),請求廢棄原調解事件云云。
惟查,原調解事件僅係調解程序,並非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調解事件,顯不合法。
⒉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異議(應係提起再審之意),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然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再審狀,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調解事件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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