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攝錄當時影音內容中之警告音部
-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判決
- (三)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第6頁明載「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減
- (四)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調查事證後,認為合理反應時
- (五)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9頁第1行提及「本院囑託云
- (六)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6頁第7行提及「本院第二
- (七)綜合上述,相關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
- 二、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
-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 (二)再審原告業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案中以「行車紀
- 三、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理由:
- (一)再審原告雖以警告音為足以影響判決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 (二)又姑不論上情,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 (三)又查再審原告所稱警告音業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 (四)況查,本件再審被告駕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
- (五)至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截圖主張:相關判決認為
-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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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時即111年6月9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23頁),於111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95號卷第15頁),核與上述不變期間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攝錄當時影音內容中之警告音部分(下稱警告音),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且相關裁判並未認為警告音部分無理由。
其未將警告音分割為不同證據,懇請法院查明警告音所代表之意涵,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雙方過失之判決基礎,除持續煞車部分外,還有緊急煞車驟停部分,此部分可由警告音來判別,而警告音為再審原告行車紀錄檔案內容,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未有任何判決將警告音意涵或相關事證明載於判決中,顯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另再審原告行車紀錄檔案內容已被調查,但相關結果皆忽略警告音所代表之意涵,顯見相關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判決之重要基礎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雙方過失比例進行賠償;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第一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第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訴外人江靜萱當時所駕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6822號汽車)之行車行車紀錄檔案,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從其內容可得知有二下碰撞聲音,再審被告筆錄上,也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成為判決證據,而證人徐譽恩有在該筆錄上寫出2058告知更改,顯見再審被告是先撞上6822號汽車,而非再審被告先煞停才發生車禍事故,前2項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8頁明載「被上訴人所駕駛云云…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並非緊急煞車驟停」,就雙方過失部分,於判決上已有錯誤認定,忽略再審被告先撞上6822號汽車才停止,排除再審被告之過失,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第6頁明載「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引用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之內容,並未查明再審被告是先撞擊後靜止,非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顯見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調查事證後,認為合理反應時間2.5秒,故2.5秒反應時間為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先忽略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云云…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並非緊急煞車驟停」部分,又引用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持續煞停時間7.167秒進行計算,利用合理反應時間2.5秒,加上證人劉安展所計算之煞停時間(時速101公里下)3.817秒,相加後6.317秒小於7.167秒,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
是關於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先不論此認定是否正確,但相關判決認為合理的反應時間為2.5秒,應就該事件給先予2.5秒時間反應,反應後才有煞停行為,故計算起始點由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煞車燈亮時間18:59:24又15/30開始計算」,經2.5秒反應時間後,即為18:59:27秒又1/30,而該畫面時速為104公里,但計算卻用時速101的煞停時間進行計算;
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認定合理反應時間為2.5秒,卻又未確認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畫面所顯示之時數進行計算,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計算出錯誤充足反應煞停時間,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及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9頁第1行提及「本院囑託云云…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劉安展…提出之書面資料…之鑑定意見可參見」;
該判決參酌相關内容,卻未發現錯誤,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且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有斟酌相關情事,上開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覆議意見書、鑑定人劉安展之錯誤如下說明:1、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提出之上證一,另於上訴開庭時所呈遞之文獻(九十五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19〜25歲有照駕駛人為例),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2、覆議意見書認為江靜萱無肇因,而再審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再審原告於上訴提出之上證一,可得知江靜萱無肇因認定有誤,時速81及88之安全距離皆應保持在4〜5線組,但覆議意見書結果卻未做出公正鑑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參考錯誤資料做出錯誤判決;
3、109年12月21日開庭時,因鑑定人劉安展對反應時間部分,提及西北大學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故再審原告於庭上詢問鑑定人劉安展相關問題,法院之錄音光碟02:52:43~56秒,鑑定人劉安展說道:「兩個(西北大學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都一樣,只差的是觸發、感知、判斷,西北大學沒有觸發、感知、判斷」;
4、對於反應時間之計算,鑑定人劉安展以再審被告煞車燈一亮就開始統計方式有誤,因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文獻中有清楚提及Olson與Sivak於反應時間之計算乃反應時間是看從受測者第一眼看到障礙物而開始計算,而再審被告煞車燈亮時,仍於行駛當中,並非障礙物,故鑑定人劉安展對反應時間之計算起始點有誤,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斟酌文獻對反應時間的計算方式。
(六)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6頁第7行提及「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所為之調查,此部分並未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云云…」。
再審原告提出原判認定之筆錄、初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相關錯誤,但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認定原判認定未被推翻,此認定等同相關證物無誤,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若有斟酌相關情事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筆錄、初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相關錯誤如下說明:1、再審原告於上訴提出之上證一,可得知江靜萱無肇因認定有誤,時速81及時速88之安全距離應保持在4〜5線組。
故初判表認定江靜萱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其判斷有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有相同錯誤,故原判決之證物有誤;
2、再審被告筆錄中,徐姓證人於內容中註明2058告知更改,顯見筆錄當下和事後發現事實不相符,原判決之證物有誤;
3、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0頁第10行,該段亦提及「上訴人聲請調取處理本件…僅能知悉當事人事後與警員交談製作筆錄過程…對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顯見判決清楚了解該證物能證明筆錄製作之情況,可得知原判證物之正確性,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直接認定原判決未被推翻;
4、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應斟酌相關情事做出判斷,說明原判未被推翻之處,而非全部未被推翻,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
(七)綜合上述,相關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給予再審,並聲明:⒈原判決全部廢棄;
⒉損害賠償金額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二、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業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案中以「行車紀錄……有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的警告音……可證明再審被告……驟然減速肇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人……忽略細節做出不正確之判斷」等語為由(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40號卷第19頁),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再於前案陳稱:「再審原告收到原217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再審被告驟然減速之情形未被原判採納,才去瞭解車輛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警告音之涵意,並陸續於再審狀中提出……符合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劉安展未對……警告音……做出相關分析……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語為由(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卷第16至23頁),提出再審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及判決無訛,又其再於本件陳稱:「……經查相關再審判決,其駁回理由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判決或裁定並未認定警告音部分無理由,故再易1號判決駁回警告音部分無理由。
……法院已就該行車記錄器檔案予以斟酌判斷,但相關判決或裁定,仍未提及警告音所代表之意涵,僅對行車記錄器檔案之畫面作出判斷。
……懇請法院查明警告音所代表之意涵,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不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請給予再審機會」等語為由(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95號卷第16頁),核與上揭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案件及前案中據以提起之事由相同,均係主張分析瞭解警告音足證再審被告驟然減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核屬相同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案件及前案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均業經法院判決駁回,是其復以同一事由對前案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
再者,再審原告既係就上揭同一事由,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是前案以其以同一事由對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亦屬無違,再審原告仍以前詞認前案確定並不合法云云,自屬誤會,並不足採。
三、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理由:
(一)再審原告雖以警告音為足以影響判決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為前案確定判決,並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應以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有無其所稱之再審事由時,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卻逕以其所稱警告音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有據。
(二)又姑不論上情,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然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三)又查再審原告所稱警告音業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事件訴訟過程中已存在且已附於該案卷內,衡情該證據應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等情形,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應屬無據。
(四)況查,本件再審被告駕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316公里800公尺處,因同向前方江靜萱駕駛6822號汽車時,見其前車停止而煞停,再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煞停不及而「撞擊」6822號汽車後停止(即第一事故),適系爭汽車同向後方有再審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9718號汽車)亦煞停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即第二事故)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將上開事實列明於該判決第4項「兩造不爭執事項」,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汽車有因煞停不及而「撞擊」6822號汽車後停止之情況下,仍依再審原告所駕駛9718號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畫面,判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被告已亮起煞車燈時,再審原告之車速與前車間之距離,已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其後再審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再審原告雖逐漸減速,惟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再審原告駕駛之9718號汽車最終自後追撞再審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時,再審原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1公里,而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原告並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以保持兩車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
且復敘明再審被告駕車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且持續減速並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再審原告為警示,並非緊急煞車驟停,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美國研究結果,駕駛人合理反應時間為2.5秒為計算基準,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計算再審原告當時駕車每小時101公里之車速,需要之煞停時間3.817秒,合計為6.317秒,仍小於上開7.167秒之警示時間,益徵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再審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詳載,核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是可知縱經審酌警示音,亦應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或影響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截圖主張:相關判決認為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為2.5秒,經2.5秒之反應時間後,即為18:59:27又1/30,此時再審原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04公里,而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係以車速每小時101公里為據,作出判斷自屬有誤云云,然對此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雖又以:鑑定人劉安展表示依美國西北大學之研究,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僅需0.75秒,但由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我國新竹地區19至25歲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第95百分位為1.1535秒,且依美國研究資料顯示,駕駛人合理之反應時間應為2.5秒,故認為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
但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此段期間系爭汽車均持續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上訴人為警示,故即便上訴人反應時間以2.5秒計算,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計算上訴人所駕9718號汽車當時之時速每小時101公里需要之煞停時間3.817秒……,仍僅為6.317秒【計算式:2.5+3.817=6.317】,小於7.167秒,足見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況若上訴人需要更長之反應時間,其亦應以放慢車速之方式爭取,而非高速行駛發生事故後再漫事爭執其反應時間不足,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書第9頁),可知該判決並非採信再審原告所稱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為2.5秒云云,僅係表示縱再加計再審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2.5秒,上訴人仍有充足反應煞停之時間,再審原告對此恐有誤會,自難據其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述其他事由,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有理由,況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部分,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期間,均已難認合法,是再審原告以該等事由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可分割,不應依據再審理由切割成數訴,再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之,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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