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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黃桂芬
再審相對人 莊璥菡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確定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摔倒受傷,又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辦公室(下稱法扶)提出再審事件之法律扶助申請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摔倒受傷,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法扶人員電話表示不予扶助。
再審聲請人因受有前揭傷害休養中,尚未向法扶提出覆議,請求法院給予寬限期日,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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