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再易,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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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林金宗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等之父紀良駒雖於民國49年5月5日任職再審被告「水肥處理委員會幹事」,實際上紀良駒早於48年12月24日即設籍遷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非屬再審被告核配之公務宿舍,紀良駒予再審被告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銓敘或登記情形表」欄記載「台灣省銓審會49.4.20台銓甲字第02858號通知」為紀良駒任職之依據,則依紀良駒台灣省銓敘通知發文日為49年4月20日,衡情應無於該日以前銓敘任職於再審被告之理。

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關於參考退休事實表中紀良駒退休年資之計算說明,上開退休事實表關於紀良駒起始日記載為48年10月2日,亦有不符。

原確定判決以前揭派用審查通知書、退休事實表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何者記載為真云云,未考量2份文件製作之前後次序與台灣省銓敘紀良駒「幹事」職務之時間點等情,驟然為前開推論,係有不當。

退步言,依再審被告於79年至80年間制作之移交清冊,系爭房屋欄位係記載「0.0219公頃未分割使用面積不詳」等219平方公尺,與實際測量面積92.56平方公尺不符,系爭房屋顯非移交清冊上記載之財產。

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複丈成果圖前述記載,片面採認前述移交清冊,亦有不當。

再者,依46年6月6日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4條,被告無法提出借用宿舍申請書、借用保證書及日產交接等資料,可知紀良駒並無向再審被告申請借用系爭房屋。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相關事證,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確實審酌證據内容,紀良駒之任用日期係經台灣省政府銓敘核可,銓敘核可之日期為49年5月5日,此始為紀良駒任職之正確時間,但退休事實表記載紀良駒任職日期不僅與正式人事銓敘日期相左,亦無任何登載依摟,自足以認為該退休事實表之登載錯誤,況且再審被告為人事任用機關,就人事派令與退休事實表任職日期之歧異,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與解釋,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利益應歸於再審被告。

原確定判決以機關人員派用審查通知書、公務員退休事實表記載紀良駒任職日期不同,無從查證為由,遽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再審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6條、第11條規定,且登載內容登載内容自相矛盾,自非公文書,難認其內容為真實,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認,亦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依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於第一審函覆有關系爭房屋資料,於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之「建築完成日期」欄記載為「民國11年月」,即系爭房屋於11年間興建者,然再審原告近日聲請航照圖後得知,於36年10月17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空地,並無前述查丈紀錄中之房屋存在。

則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於48年10月2日經原告任用,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為宿舍使用」云云,參以前述稅務局檢送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所稱之系爭房屋應係源自11年間存在之建物,然36年間既然已經不復存在,再審被告絕無可能提供11年間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宿舍供紀良駒使用,雙方間不可能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再審被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列於財產目錄中云云,更與前開空照圖所示不符,再審被告據此主張請求再審原告騰空遷讓讓房屋,自屬無據。

本件亦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教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理由。

㈣依民訴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已就「台灣省銓審會49.4.20台銓甲字第02858號通知」、「退休事實表中紀良駒退休年資之計算說明」、「再審被告於79年至80年間制作之移交清冊」、「複丈成果圖」等物證,以及再審被告宿舍管理員工吳明玉到庭證述,綜合調查及審認並於判決說明所憑理由及依據,與事實相符,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次按,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内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2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内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

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24-1條第1項)。

依上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先由【用人機關選任合乎任用資格人員依法試用或先行派任代理職務,報到任職三個月内送銓敘部為審定,銓敘合格後始正式任用,惟其服務務年資係以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此與本案之退休事實表記載:「紀良駒係於48年10月2日起就任台南市水肥委員會,台灣省銓審會於49年4月20日以台銓甲字第02858號通知銓敘審定正式任職程序」一情相符,台南市政府收受銓敘部核定後,再於49年5月5日以南市人字第18200號函通知(一審卷㈡164頁)紀良駒任職之台南市水肥處理委員會核定結果,依上,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紀良駒係於48年10月2日任職台南市水肥委員會」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紀良駒48年12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自銓敘日期49年4月20日才正式就任」云云,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符,此部分無再審理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之空照圖,縱或能證明在36年10月7日間無系爭房屋存在(亦有可能嗣後新建,或拆除重建),惟此項「空照圖」之物證,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紀良駒擁有居住系爭房屋」合法正當之權源,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如36年空地未建,亦不足證明係再審原告所有)。

據此,此項「空照圖」之物證,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執為本案再審原因,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再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12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分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案二審卷307、309)。

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6日依民訴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15、3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惟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略謂伊等近日聲請36年10月17日航照圖資料,得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空地等語(本院卷69-7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併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其原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為另一獨立再審之訴。

依前揭說明,仍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距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已超過30日,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次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以「97年4月2日、12月15日台南市政府經管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回覆通知單及再審被告職員吳明玉於原審證述內容,互核與前述移交清冊及查考回復通知單相符,證人之證言可採;

至紀良駒任職再審被告之日期,因派用審查通知書、公務員退休事實表記載不同,復因時日已久,以難查證何者記載為真正,不能僅依上開某一文書記載即認定紀良駒任職日期,再審於告據以主張紀良駒入住系爭房屋在任職再審被告之前,非因借用宿舍而入住系爭房屋乙節不足採。

是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其借用予紀良駒等情為可信」(見該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欄,12-1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有宿舍借用關係存在,復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以派用審查通知書與公務員退休事實表所載紀良駒任職再審被告之日期不同,無從查證為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制作之移交清冊亦有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且登載內容自相矛盾,不足作為系爭房屋為宿舍之證明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非僅以派用審查通知書或公務員退休事實表無從查證何者記載紀良駒任職日期為真乙節而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亦無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負擔之情形;

又再審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資料,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有不備公文程式,然尚非欠缺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後採認為證據方法,亦無所謂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至再審原告其餘指陳,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查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派用審查通知書、公務員退休事實表文件製作前後次序與台灣省銓敘紀錄幹事職務時間,及移交清冊與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所載實測面積顯然不符等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已如前述;

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提出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宿舍借用申請書、保證書、日產交接、建築圖面等資料以證明有借用關係乙節,亦屬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進行指摘,兼以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等語,核無就已存在並已聲明調查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訴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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