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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曉昇
再審被告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理由為再審被告因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地政機關公開鑑界,依鑑界時釘下之界址號點,可知再審原告所建牆壁應在地界線外數公分,此為新證據等語,經核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再審理由。
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可知(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佳里地政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鑑界測量之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5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藉由公開鑑界知悉再審理由之日,相距90日,已逾30日不變期間。
而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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