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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玉秀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飛躍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認為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3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111年3月17日確定,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3月18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鄭嘉緯取得新證據照片10張(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拍攝時間自101年至107年間【由於再審被告於108年底擅自更換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與同路201號房屋、207號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簡稱為201號房屋、203號房屋、207號房屋)鑰匙,可證系爭照片於108年底前拍攝】,內容為再審原告、鄭嘉緯於203號房屋午休情形,得證明再審原告自101年至107年間陸續都有到203號房屋使用休息,對該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
關於系爭照片遲滯提出,乃因再審原告之原審律師未曾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其於系爭房屋午休之照片所致。
⒉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4日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從航照圖可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於36年間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可證系爭房屋於36年間尚未興建,與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點第2款記載203號房屋於24年11月申請用電情形不符,難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之宿舍。
⒊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取得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之資料,為臺南市政府於95年9月1日發給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公文收發紀錄,載明「主旨摘要:為應業務需要,擬請貴處提供本市○○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請查照惠復。
註銷:未註銷。」
,再審原告又於111年3月間至臺南市政府5樓檔案室查看關於207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紀錄,內容載明「無上揭房屋稅籍資料」,可知207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因此207號房屋並非再審被告之宿舍。
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占有管領力:⑴201號房屋乃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劉織購買,再審原告並為裝設電表之名義人。
再審被告曾於86年請求再審原告之配偶鄭懿德返還201號房屋,亦可知再審原告至少自86年就居住於該屋。
⑵203號房屋乃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陳和祥購買,有讓渡書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鄭懿德與子女自79年即設籍該屋,該屋之電表名義人為鄭懿德,再審原告亦於104年將戶籍遷入該屋。
再審原告於80年3月2日花費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委託訴外人林永才整修興建,可見203號房屋確為再審原告所有;
再審被告雖於一審提出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書,但該公證書日期80年12月4日晚於鄭懿德遷入日期80年7月5日,且該公證書上之簽名與再審被告另提出之切結書上之鄭懿德簽名完全不同,原審未傳喚承辦人劉秀月證明公證書之真正,顯然違背法令。
⑶207號房屋,乃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馮任購買,由再審原告之妹王玉雲裝設電表。
⑷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占有管領力,因此能於108年11月7日知悉再審被告將拆除系爭房屋,且即時寄發存證信函以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再審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之宿舍:⑴再審被告未提出鄭懿德簽名蓋章之「宿舍申請單」及「借用保證書」,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之宿舍。
⑵再審被告於一審所提「移交清冊」內並無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署名,且再審被告亦無法提出應有列冊管理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之宿舍。
⑶再審被告於95年9月1日擅自以0000000000號公文要求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將系爭房屋登載於房屋所有人為再審被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表上,95年9月7日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回覆再審被告207號房屋無稅籍編號,再審被告不願提出上開公文或檔案銷毀目錄,應認系爭房屋非再審被告之宿舍。
⒊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系爭房屋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宿舍,應為本案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由再審被告先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之宿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系爭照片於客觀上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導致未經斟酌,並未說明。
且系爭照片日期均為再審原告所寫,根本無從證明拍攝時間。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模糊不清,且36年間之拍照技術,豈可能以肉眼判斷是素地或建物。
此外,再審原告以207號房屋沒有稅籍編號即非再審被告之宿舍,其論斷並無依據,尚待再審原告說明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⑴再審原告、鄭嘉緯自101年至107年間於203號房屋午休情形之系爭照片;
⑵工業技術研究院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
⑶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臺南市政府於95年9月1日發給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公文收發紀錄等,為原確定判決漏未經斟酌之證據,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查系爭照片之遲滯提出,再審原告自陳為其原審律師未曾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其於系爭房屋午休之照片所致(見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顯見系爭證物未於原審斟酌,係可歸責再審原告一方所致,而與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之情形有別。
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2月1日取得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內容為臺南市政府於95年9月1日發給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公文收發紀錄之資料及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4日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惟上開資料是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未見再審原告說明,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
況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照片拍攝時間及內容為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且系爭房屋縱非再審被告之宿舍亦不足認為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前有占有系爭房屋,是上開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益之裁判。
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照片與工業技術研究院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自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取得之資料,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件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係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宿舍,應為本案判決基礎,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由再審被告先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之宿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違誤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40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本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宿舍,核與民法第962條無關,並非應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事實,亦非為再審被告需先證明事項。
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
⒊經核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乃係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卷內證據證明力及確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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