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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廖益材
再審被告 方瑞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於上開判決宣示當日即民國106年7月20日即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121-125、128頁)。
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5頁收狀章),顯已逾5年不變期間。
另其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款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及再審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指界有誤,提出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非屬同法第500條第3項例外不受5年不變期間限制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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