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勞執,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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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于娗
相 對 人 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珍梅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系爭調解紀錄記載之調解方案,並未載明具體之金額,應不符合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

又經相對人核對確認110年之年度預售盈餘,並扣除退單等明細表後,尚應給付聲請人4,957元,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份為證,固堪信為實在。

惟觀諸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僅記載「獎金部分資方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核對確認今年度預售盈餘後,扣除退單等明細表後獎金再行發放」等語,是相對人是否仍應給付獎金予聲請人?如仍應給付獎金予聲請人,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均不明確,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之性質,應不適宜強制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惟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記載債務之存否如有爭執,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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