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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文賓
廖崇順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曾泰鈞
相 對 人 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閻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費、工資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⒈曾泰鈞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3萬2556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預告工資4萬元,共計19萬2556元。
⒉廖崇順資遣費5萬188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0元、預告工資2萬6660元,共計9萬1879元。
⒊蕭文賓資遣費24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7973元、預告工資3萬9900元,共計38萬7873元。
以上金額,願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分別匯入曾泰均、廖崇順薪轉帳戶,另以現金給付蕭文賓」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225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相對人原有股東兼董事閻銘仁一人,依前揭規定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1月25日業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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